1、船舶價款是分期支付,在船舶交接時,尚有部分船款未付清,賣家為保留船舶所有權,買家為不耽誤船期,雙方達成此條款。
2、船舶交接時,買方的各種船舶證書尚未辦出,但為不耽誤船期,買方要求賣方允許其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原船舶的各種證書。
對于交船后買家繼續原船各種證書對于賣家的風險,賣家通常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家在繼續使用原船舶證書期間如發生的任何債權、債務、海損、貨損、海事賠償等一切事宜均由買方負責”等類似特別條款以保障賣家的利益。但有了該特別條款賣家就可以放心了嗎?
筆者曾參與處理“云鶴”輪遇惡劣天氣沉沒的海難事故索賠工作。“云鶴”輪船東將船舶光租給青島某船務公司,因**船務公司沒有水路運輸營業資質無法辦理光租登記,船東遂允許青島公司接船后繼續使用原船舶各種證書。在**船務公司接船后的第一個航次途中,“云鶴”輪遇惡劣天氣而沉沒。該事故造成船舶及其滿載的鋼板全損、船員6人遇難。貨主及遇難船員家屬分別向武漢某航運集團公司索賠近千萬。訴訟中,盡管船東出示了船舶光租合同但因光租合同未盡登記無法對抗善意第三方,案件最終以船東賠付數百萬元結案。
已發生的糾紛和案例值得我們總結經驗。我們認為,賣家允許買家繼續使用原船舶各種證書,除在買賣合同中明確責任歸屬外,賣家至少還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才能有效降低其允許買家使用原船舶證書的風險。
一、要求買家提供其與船員簽訂的船員聘用合同正本,以避免船員主張原船舶登記船東是用人單位。
二、督促買家簽發的運輸單據或與貨方或其他第三方簽訂合同中應明示登記船東不是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且不承擔任何責任,以避免第三方以船舶買賣合同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由,而以發生的貨損貨差等事由向登記船東索賠。
三、對于船款未結清、賣方保留所有權的買方提前使用船舶,建議賣方通知船東互保協會取得其確認,以避免將來發生事故互保協會以使用權發生變化而賣方未盡通知義務為由而拒絕賠付。此外,如果能辦理光船登記的,則盡量辦理登記備案手續。